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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实施

作者:墙改信息网 来源: 日期:2014-5-24 16:26:50 人气:

近日,四川攀枝花市颁布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攀枝花市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剡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管理中心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发改、经信、商务、财政、环保、国土、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商、地税、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推广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利用太阳能、地源热泵(土壤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节能门窗及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六)建筑照明、厨卫设施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非粘土砖、蒸压粉煤灰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十)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对本市发展上述建筑节能产品、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事业单位,各级有关部门可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条 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企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 在本市建筑工程中采用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应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
  第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经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项目应在立项前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将节能评估报告送具备审查权限的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新建居住建筑和有热水需求的公共设施鼓励全面应用太阳能利用装置。
  可再生能源的各种利用系统,如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太阳能光伏系统、地源热泵(土壤源)系统等,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采用水源、地源热泵技术时不得对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初步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专篇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其内容涉及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筑节能工程的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合格的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查验或者复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项目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在节能材料使用和节能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节能材料验证、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以及使用要求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及装饰装修企业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原有的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安排专人负责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报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我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城市污泥、江河淤泥、工业石膏、农作物秸秆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利用工业固体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限制生产页岩实心砖。
  第三十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不得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退付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对建筑节能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以及超核定用地面积、取土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原《攀枝花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攀府发〔1997〕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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